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喷漆工被检查出职业病,用工方未如实告知引质疑

2021-09-23 22:49  来源:焦点新闻网   浏览数: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

 核心提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申请人谭中乐不服中山市中院(2017)粤20民终7054号和(2017)粤20民终67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涉嫌程序违法,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判决。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山福溢家具公司和广东省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应该是被申请人。”近日,湖南省攸县籍务工人员谭中乐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在审理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把异常检查结果告诉了申请人,就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就不能改判,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健康权案,二审法院涉嫌违反了审案程序,没有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理案件,这是错误的判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立案审理此案。

       

    申请人谭中乐是2008年6月进入被申请人中山福溢家具公司,其工种是油漆喷漆工,并且交了社保。200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公司组织有毒有害职业健康检查,做检查的医疗机构是被申请人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2009年11月25日的检查结果显示:“白细胞减少3.41和中性粒细胞减少1.68”。两项都达到了“白细胞减少症”标准(有科学依据的),检查报告上面的处理意见也写明了“建议复查血常规”。可是被申请人(中山福溢家具公司和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把检查结果告诉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申请人的检查结果异常真相,违背了诚信原则,有明显过错。违反了2002年5月1日执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3号,2002年5月1日执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安排复查,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等相关的规定。
    以上的法律都规定了要把检查结果告诉劳动者(申请人),可是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履行以上的法定告知义务。2010年底申请人离职回家,被申请人也没有为申请人做离职健康检查。2011年4月1日,申请人不知病情,又进入宁波骄贵好机械公司做相同的喷漆工作,宁波骄贵好也没有为申请人做上岗前检查。

        
     
    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谭中乐因生病在宁波小港医院做了健康检查,结果显示:也是相同的白细胞减少2.68。医生建议做职业病诊断。2015年2月12日,经宁波第一医院职业病诊断所诊断,申请人的白细胞减少确诊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

       

    2016年4月1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为申请人做了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结论是:“已经达到了中度白细胞减少症,伤残八级。”。一审法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职业健康检查血常规异常结果,两个案件先后分别开了六次庭,两个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把检查结果告诉了申请人,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分别在两个用人单位(中山福溢公司和宁波骄贵好公司)做相同的喷漆工作,检查结果都是相同的血常规异常,白细胞减少。最终申请人的白细胞减少经宁波第一医院职业病诊断所确诊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申请人未及时停止有毒工作,造成病情加重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两个被申请人是存在过错的。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两个案件,分别在两个法庭开了六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把异常检查结果告诉了申请人,就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所以,一审法院都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把异常检查结果告诉了申请人,就不能证明无过错,就不能改判。被申请人不负责任的行为,依据以上的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上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重新立案审理此案,还劳动者、职业病病人一个公道,维护劳动者、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谭中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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